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黃漢權、陳炫谷、劉哲嘉
- 上訴人劉宥鈞
- 被上訴人張仁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劉宥鈞 被 上訴人 張仁豪 訴訟代理人 徐紫柔 複 代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2,50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洛陽街由光明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有閃黃燈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街由南竹路1段往忠孝西路方向方向直行,行經前揭 交岔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上訴人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撞擊、疑腦震盪、疑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腕挫扭傷、右手第五掌指骨粉碎骨折併關節半脫位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復健費10萬元、交通費用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6萬5,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主張略以:對於原審認定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然因被上訴人以時數100公里超速行駛,故就肇責比例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擔全責。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先於就近之敏盛醫院急診發現受有頭部撞擊、疑腦震盪、疑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腕挫扭傷,後因身體仍不適而於同日前往長庚醫院急診,並於109年12月8日診斷出尚有右手第五掌指骨粉碎骨折併關節半脫位之傷勢,後於110年2月7日住院開刀治療。加計後續因復位鋼板拆除 之醫療費用共計8萬9,000元、復健費用包含疤痕修復為10萬元;另其擔任房屋仲介,常需搬家具重物,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工作而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12萬元。又被上訴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態度消極,毫無和解意願,耗費時間精力,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低,應給付4萬1,000元,上開金額合計3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認定本件事故經過、肇責及慰撫金額不爭執。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僅於5萬6,863元範圍內不爭執,超出上開數額之醫療費用僅為健保點數,而非實際支出,故予以否認;復健費用10萬元部分僅為上訴人預估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薪資證明,無法證明確實受有損失,亦予否認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29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於109年12月5日1時59分許,於桃園市蘆竹區洛陽街 由光明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與桃園街由南竹路1段往忠孝西路方向方向之交岔路口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撞擊、疑腦震盪、疑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腕挫扭傷等節,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民卷第9頁;桃簡卷第4至7頁 背面、第18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 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撞擊、疑腦震盪、疑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腕挫扭傷,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原審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另受有右手第五掌指骨粉碎骨折併關節半脫位之傷害,本件事故發生應由被上訴人擔負全部過失肇責,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8萬9,000元、復健費用10萬元、工作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1,000元,合計35萬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所受右手第五掌指骨粉碎骨折併關節半脫位之傷害,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經本院檢附上訴人於敏盛醫院急診到院時之病歷及影像資料,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上訴人右手第五掌指骨粉碎骨折併關節半脫位是否係109年12月5日之車禍當天所受之傷害」,後經該院函覆本院略以:「依病歷所載,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影像檢查初步診斷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後其持續於骨科門診追蹤及安排110年2月8 日手術治療,後續診斷為右手第四、五掌腕關節骨折脫臼。就臨床經驗而言,上開傷勢通常與外傷有關,而以上訴人12月5日車禍及同日急診與後續追蹤之就醫歷程,無法排除二 者間醫療之關聯」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359號函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7、133頁)。再以 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第一時間(即5日凌晨2時40分許)前往敏盛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亦已發現上訴人右手腕錯扭傷之傷勢(附民卷第9頁),可見其右手部位已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雖未同時診斷出關節骨折併關節半脫位之結果,惟上訴人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45分另前往林口長庚紀念急診就醫 ,並經該院函覆如上,堪信本件事故確有造成上訴人右手第五掌指骨粉碎骨折併關節半脫位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包含右手第五掌指骨粉碎骨折併關節半脫位之傷勢,應屬可採。 ⒉本件事故肇事責任: 經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以觀,可知在1時50分26至36秒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園街路邊停車後起步迴 轉,沿桃園街方向直行;於1時50分36至42秒時,被上訴人 駕車沿桃園街方向加速直行,此時前方第一路口洛陽街之號誌為閃光黃燈、第二路口中正路號誌為綠燈,至系爭車輛通過路陽街路口時,上訴人騎乘機車沿路陽街口往桃園街口方向駛至,上訴人號誌為閃光紅燈,上訴人亦未停車而直接通過路口;於1時50分43秒時,二車於桃園街與洛陽街口交岔 處發生碰撞;於1時50分44至54秒時,被上訴人車輛仍往前 行駛欲通過號誌為綠燈之中正路口,嗣被上訴人於中正路口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檔案光碟(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本院卷證物袋)。參以被上訴人通過洛陽街時,時速已達70至80公里,為被上訴人於警詢中所自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6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再以桃園街與洛陽街交岔路口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益見被上訴人沿桃園街直行時,欲加速通過號誌為綠燈之第二路口即中正路,未依第一路口即洛陽街口之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通過該路口;而上訴人於事發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亦未遵號誌指示先停等再開,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同樣亦有疏失,復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00006341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此結論(偵 卷第69至74頁)。綜合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兩造就本件事故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請求8萬9,000元部分 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事故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自付醫療費用為5萬6,863元、健保給付為3萬2,137元,有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等件可參(附民卷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18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堪信為真。惟本件事故屬汽車交通事故事件,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所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健保給付3萬2,137元,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健保給付3萬2,13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事故之醫療費用應為自付額5萬6,8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復健費用請求10萬元部分 經查,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行骨折復位鋼板鋼釘固定手術,110年2月9日出院,建議患部輔具使用休養三個月,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門診續追蹤(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所受傷害後續醫療處置為門診追蹤,並無進行復健或疤痕修復之必要;況上訴人就其所稱因復健、修復疤痕需花費10萬元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有此部分之損害,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請求12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得視為所失利益,此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準此,上訴人是否受 有薪資損失,應以其被害時是否確已定有工作計劃,而該工作計劃因不法侵害之發生無法履行,致無法獲得因該工作計劃履行後所生之預期利益為斷。本件上訴人陳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受僱於榮慧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慧公司),薪資所得為每月3萬5,000,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3個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損失工作收入12萬元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關於上訴人工作損失之證據,係以提出其存簿影本用以證明榮慧公司於109年11月5日轉帳1萬3,973元、同年12月4日轉帳3萬7,908元至其帳戶內(附民卷 第38至39頁);惟經以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審卷個資卷)互核,榮慧公司於109年間給付上訴人 總額為4萬6,116元,所得類別為「執行業務所得」而非薪資所得,難認上訴人係受僱於榮慧公司而受有每月薪資3萬5,000元之事實,且上訴人未就任職榮慧公司期間有何定有工作計劃,而該工作計劃因不法侵害之發生無法履行,致無法獲得因該工作計劃履行後所生之預期利益之情事,自難以上開轉帳紀錄遽謂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次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之110年間受僱於久朝企業有限公司、新資生醫藥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得薪資所得2萬7,747元及8萬0,220元,有上開調件資料可參,可見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仍受僱於其他公司並領有薪資,則本件事故究係如何致其受有薪資損失,又損失之金額究係為何?均乏上訴人提出證據舉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慰撫金請求4萬1,000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 參照)。審酌上訴人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衡酌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個資卷)、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乃包含右手第五掌指骨粉碎骨折併關節半脫位,經骨折復位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認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1,000元,應屬適當。 ⑸準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9萬7,8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萬6,863元+精神慰撫金4萬1,000元=9萬7,863 元),又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應為4萬8,932元(計算式:9萬7,863元×50%=4萬8,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金額6,429元,上訴人得再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4萬2,503元(計算式:48,932元-6,429元=42,50 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2,5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起(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鍾宜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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