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亞儒、陳滿、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李素真、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亞儒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滿 被 上訴人 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 被 上訴人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滿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如後開聲明,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陳滿於民國107年2月4日0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街與榮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左轉彎,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髖部、左大腿、左膝挫傷及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陳滿前開所為,乃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人格權、健康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滿駕駛之車輛,其車體印有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之商標,且陳滿另靠行於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所駕車輛之行照上所載車主亦為全福公司,是全福公司、皇冠公司應與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1萬9,257元、交通及停車費用2萬3,050元、醫材費用2,052元、不 能工作損失23萬5,900元、勞動能力減損31萬2,124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9萬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 語。 二、被上訴人以: (一)陳滿以: 1.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是系爭計程車先煞車,上訴人才倒下;上訴人當天在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醫後自行步出醫院,敏盛醫院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無關於上訴人骨折之記載,上訴人並遲至107年2月14日始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就骨折開刀治療,顯見上訴人係故意製造假車禍,陳滿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2.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5日至13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就診及手術云云,然卻無相關醫療費用紀錄,且依一般習俗,多會避免在農曆春節前後住院或手術,惟上訴人竟在農曆春節前夕之107年2月13日手術,甚因無病床而自行返家休養,又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始有健保身分之診療紀錄,其後何又以自費身分就醫,足見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就診及手術等情,應非真實。退言之,原判決判命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 (二)全福公司以: 1.全福公司與陳滿為信託關係,全福公司並非陳滿之僱用人,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言之,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生皺襞症候群,然該症候群與上訴人之骨折間並無因果關係,且本件事故係於107 年2月4日發生,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9日始對全福公司起訴,顯已罹於時效。 2.關於醫療費用、交通及停車費用,非本件事故所致,不得請求賠償;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應無休息那麼多天之必要;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本件事故發生至今已4 年,上訴人之勞動能力與一般人相比僅差距百分之2,應 係與上訴人自身老化有關;關於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皇冠公司以: 1.皇冠公司與陳滿間為居間或租賃關係,陳滿並非皇冠公司之受僱人,皇冠公司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退言之,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敏盛醫院急診時,該醫院之護理紀錄單記載上訴人活動力正常,應無骨折之可能,且本件事故係於107年2月4日發生,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9日始對皇冠公司起訴,顯已罹於時效。 2.關於醫療費用、醫材費用,上訴人不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反向皇冠公司請求,並不合理;關於交通及停車費用,交通部已於106年間全面更換新式計程錶,由計程 車駕駛人主動列印計程錶電子收據予乘客收執,則對於上訴人提出的手寫收據,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關於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於傷病期間得請領半薪,其本應向雇主請病假養傷,不應以留職停薪為由,要求皇冠公司賠償全額薪資;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國內女性空服員逾30歲者,多半已轉任較為輕鬆工作,逾40歲仍擔任空服員者,寥寥無幾,則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會低於百分之1;關於精 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判決命陳滿給付上訴人70萬8,161元(含醫療費用1萬8,482元、交通及停車費用2萬785元、醫材費用2,052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4,718元、勞動能力減損31萬2,12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命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及對於全福公司、皇冠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陳滿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1,839元,及自108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全福公司、 皇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判決命陳滿給付之金額,及前項聲明金額,及均自原審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對於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陳滿、全福公司、皇冠公司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滿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陳滿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陳滿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⑵全福公司、皇冠公司是否為陳滿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內的雇主?上訴人對全福公司、皇冠公司主張的請求權又是否罹於時效?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陳滿應就本件事故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於107年2月4日0時48分許,於行經榮興路與南福街路口處之人行穿越道時,確有遭陳滿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撞擊倒地等情,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證,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所載:「00分18秒(指播放時間,下同):計程車(即被告車輛)開始緩慢起駛進入畫面,一名男子左手撐傘走在左方,一名女子(即上訴人)左手提一袋塑膠袋並撐著傘走在右方,渠2人自畫面右方之行人穿越道往 畫面右上方之便利商店之方向行走」、「00分22秒:計程車加速左轉,並未減速或暫停而直接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00分24秒至00分25秒:計程車先撞擊前開男子,前開男子因及時反應有向旁邊閃避,計程車繼續向前衝向上開女子左側,上開女子反應不及,遭計程車直接攔腰撞上,並趴在計程車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上」、「00分26秒:計程車停車,上開女子自計程車上掉落在監視器畫面外,計程車整台車橫越整個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刑事庭108年 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58至159頁), 足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遭系爭計程車從左側攔腰撞擊而倒地,被上訴人抗辯是煞車在先、倒地在後云云,顯無依據,並無可採。 2.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前往敏盛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髖部、左大腿、左膝挫傷等情,有敏盛醫院107年2月4日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刑事卷第65頁),上訴人嗣於翌日即107年2月5日,經林口長庚診斷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 之傷害,且該傷害係因外力所造成,為新傷等情,則有林口長庚108年7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855號函附卷可參,均可堪採認(見刑事卷第203頁)。上訴人於事故當 時左側身體遭系爭計程車撞擊,翌日即經林口長庚診斷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新傷,受傷部位與遭撞擊部位相符,時間密接,故堪認該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亦為本件事故所致。 3.陳滿雖執前詞,抗辯本件事故為假車禍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翌日即經林口長庚診斷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時間密接,受傷部位亦與遭撞擊部位相符,顯見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交通事故導致的骨折,在事故發生當下未能透過影像檢查發現、患者也沒有感覺到疼痛,事後才檢查出來的,並不罕見,加以林口長庚也在翌日就發現上訴人左脛骨平台骨折,陳滿僅因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於敏盛醫院可自行走路回家,否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骨折云云,顯屬臆測,並無依據。此外,陳滿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友人張子涵到庭作證,然未陳報其年籍資料,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宗第47頁),此項證據無從調查,其 證據調查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⑶林口長庚病歷光碟中有其他病患的病歷資料,是林口長庚燒錄光碟時誤放檔案的問題,跟上訴人病歷資料的真正與否無關。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4.綜上,陳滿駕駛系爭計程車於系爭路口未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先行,貿然駛入路口,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過失侵害上訴人身體人格權及健康人格權,就本件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全福公司、皇冠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 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於本件之情形,系爭計程車左右後車門均印有「全福」等文字,另於左右前車門及車頂上均有「皇冠」之文字記載,此有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 第258、260頁)。 3.然計程車經營的型態,或係司機受僱於車行、或經居間派車、或自備車輛靠行營業、或租車營業,型態繁多,不一而足,而無論其類型為何,車體上通常都會有車行或車隊的名稱,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交易習慣,僅憑車身外觀的文字,看不出司機是獨立營業人,還是計程車行的受僱人。光憑車身上的「全福」「皇冠」,還不足以認定陳滿為全福公司或皇冠公司的受僱人。況依卷附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所示,陳滿乃自備系爭計程車信託於全福公司參與經營,其性質乃屬靠行,兩者之間並無選任、指揮、監督之關係(見原審卷第2宗 第230頁),另無證據足認陳滿乃為皇冠公司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本件自無民法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 4.據此,上訴人請求全福公司、皇冠公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所得求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支出醫療費用1萬9,257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52紙、桃園長庚108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祥瑞堂中醫診所108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9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原審卷 第1宗第49至103頁、第3宗第74至108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50元,並非 必要醫療費用,不得求償;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16所示上訴人前往皮膚科看診費用部分,收據所載金額較上訴人主張的金額為高(見原審卷第1宗第73至83頁、第83頁),而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自應准許;又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皮膚科看診費用,收據所載金額為225元( 見原審卷第1宗第99頁),低於上訴人主張的250元,自應以收據所載金額為準;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看診費用,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自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至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均有相關單據可證,經核其支出與本件事故所致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共計1萬8,48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陳滿抗辯:上訴人雖稱於107年2月5日至13日在林口長庚 就診、手術,卻無醫療費付費紀錄,且自同年月14日起始有健保身分之診療紀錄,其後並以自費身分就醫,其就醫內容及真偽均顯有疑義,況一般習俗會避免在過年前後手術或住院,107年2月15日為農曆除夕,上訴人自稱於107年2月13日手術,顯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手術後,竟以無病房為由而未住院,自行返家,然衡諸上情,過年前後要難認為因眾多人要住院而無病床云云。然查:⑴上訴人在林口長庚就診、手術,都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51、55、57頁);⑵上訴 人於107年2月13日在林口長庚動手術,這個時間點沒有什麼好奇怪,因為疾病跟傷痛,才不管什麼過年不過年、習俗不習俗;⑶說到底,陳滿不要在農曆年前撞到上訴人,上訴人就不需要在農曆年前動手術;陳滿在農曆年前撞到上訴人,上訴人就可能會在農曆年前動手術。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2.醫材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材費用2,052元,並提出醫材費用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53、59、75、85頁),核此單據所載醫材,與本件事故受傷治療所需之醫材相符,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及停車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交通及停車費用2萬3,05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交通及停車費用單據5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65至87頁、 第93、97、101、103頁、第3宗第76至84頁、第88至94頁 )。其中,附表二編號26、28、29所示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與其所主張相符之單據,編號30所示部分,上訴人所舉單據日期欄為空白,無法證明是該日就醫所支出,這4 項費用之支出,均難認係本件事故所致,自應予以剔除。至其餘交通及停車費用之支出,均有相關單據可證,經核其支出與本件事故所致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及停車費用金額如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共計2萬0,78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15萬4,718元: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擔任空服員,106年平均薪 資為5萬8,975元,因本件事故自107年2月4日至107年6 月12日共約4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其損失共計23萬5,900元(計算式:58975×4)等語,並提出長榮航空空服 員106年度津貼細目為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41至293頁),並有長榮航空109年12月17日長航法字第20202711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46頁)。 ⑵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需休養4 個月不能工作等情,有林口長庚107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刑案卷第73頁),堪可採認。 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於請假期間,另有取得長榮航空給付之薪資補償,包含公傷假給付4萬3,199元及其他給與3萬7,983元等情,有上開長榮航空函覆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宗第46頁),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扣除此部 分所得(見原審卷第3宗第47頁)。則扣除薪資補償後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的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5萬4,7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1萬2,124元: ⑴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該院以111年6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694號函覆:「病人於107 年2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後續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有『左脛骨骨折』,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 評估方式後,得其全人障害比例2%。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害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6頁),是上訴 人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夜間,而上訴人已請求賠償107年2月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應自107年6月13日起算,並計算至上訴人屆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即至146年9月9日止; 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平均薪資為5 萬8,975元,按此標準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上訴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1萬2,12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因陳滿之過失傷害行為,突遭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陳滿就本件事故發生的行為及過失之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害、其就醫、休養之期間、生活因此所受之不便、將來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雖抗辯:原判決未考量陳滿犯後態度,所准許的精神慰撫金金額過低云云,惟精神慰撫金是損害賠償,不是刑罰,依法毋庸斟酌加害人的行為後態度,而且態度本非加害行為,不是侵權行為的一部分,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時毋庸審酌。上訴人據以主張前揭金額的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是被害人的權利,不是義務,而無論有沒有行使這項權利,對於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及其賠償金額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本件上訴人並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無受領,即無從扣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0萬8,161元(計算式:18482+20785+2052+154718+312124+200000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滿給付70萬8,161元,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當無違誤,陳滿提起上訴,指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卷證資料 備註 1 107年2月4日 急診 930元 930元 原審卷第1宗第49頁 2 107年2月5日 骨科 540元 540元 原審卷第1宗第51頁 3 107年2月12日 骨科 520元 520元 原審卷第1宗第55頁 4 107年2月13日 骨科 540元 540元 原審卷第1宗第57頁 5 107年2月14日 骨科 260元 260元 原審卷第1宗第61頁 6 107年2月14日 證明書 100元 0元 原審卷第1宗第63頁 非醫療費用 7 107年2月14日 證明書 50元 0元 原審卷第1宗第63頁 非醫療費用 8 107年2月26日 骨科 490元 490元 原審卷第1宗第65頁 9 107年2月27日 復健科 520元 520元 原審卷第1宗第67頁 10 107年3月26日 復健科 520元 520元 原審卷第1宗第69頁 11 107年3月29日 皮膚科 250元 250元 原審卷第1宗第73頁 單據共375元 12 107年4月2日 皮膚科 250元 250元 原審卷第1宗第77頁 單據共375元 13 107年4月6日 皮膚科 250元 250元 原審卷第1宗第79頁 單據共300元 14 107年4月9日 皮膚科 250元 250元 原審卷第1宗第83頁 單據共400元 15 107年4月11日 復健科 520元 520元 原審卷第1宗第85頁 16 107年4月13日 皮膚科 250元 250元 原審卷第1宗第87頁 單據共300元 17 107年4月23日 骨科 200元 200元 原審卷第1宗第91頁 18 107年4月23日 骨科 490元 490元 原審卷第1宗第91頁 19 107年5月18日 皮膚科 250元 250元 原審卷第1宗第95頁 20 107年6月12日 皮膚科 250元 250元 原審卷第1宗第95頁 21 107年6月25日 骨科 520元 520元 原審卷第1宗第97頁 22 107年8月2日 皮膚科 250元 250元 原審卷第1宗第99頁 23 107年8月13日 皮膚科 250元 225元 原審卷第1宗第99頁 單據共225元 24 107年12月10日 中醫 600元 0元 無 未提供單據 25 107年12月17日 骨科 1,090元 1,090元 原審卷第1宗第101頁 26 107年12月28日 中醫 810元 810元 原審卷第3宗第74頁 27 108年1月7日 中醫 670元 670元 原審卷第3宗第78頁 28 108年1月11日 中醫 690元 690元 原審卷第3宗第80頁 29 108年1月18日 中醫 670元 670元 原審卷第3宗第82頁 30 108年1月25日 中醫 670元 670元 原審卷第3宗第84頁 31 108年1月31日 中醫 850元 850元 原審卷第3宗第86頁 32 108年2月11日 中醫 690元 690元 原審卷第3宗第90頁 33 108年2月18日 中醫 690元 690元 原審卷第3宗第92頁 34 108年3月29日 骨科 1,722元 1,722元 原審卷第1宗第103頁 35 108年5月13日 中醫 250元 250元 原審卷第3宗第96頁 36 108年5月13日 中醫 600元 600元 原審卷第3宗第98頁 37 108年7月15日 骨科 405元 405元 原審卷第3宗第100頁 38 111年8月2日 中醫 400元 400元 原審卷第3宗第102頁 共計 19,257元 18,482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卷證資料 備註 1 107年2月26日 計程車費 275元 275元 原審卷第1宗第65頁 2 107年2月26日 計程車費 275元 275元 原審卷第1宗第65頁 3 107年2月27日 計程車費 285元 285元 原審卷第1宗第67頁 4 107年2月27日 計程車費 295元 295元 原審卷第1宗第67頁 5 107年3月26日 計程車費 275元 275元 原審卷第1宗第69頁 6 107年3月26日 計程車費 275元 275元 原審卷第1宗第69頁 7 107年3月28日 計程車費 280元 280元 原審卷第1宗第71頁 8 107年3月28日 計程車費 280元 280元 原審卷第1宗第71頁 9 107年3月29日 計程車費 100元 100元 原審卷第1宗第73頁 10 107年3月29日 計程車費 105元 105元 原審卷第1宗第73頁 11 107年3月30日 計程車費 285元 285元 原審卷第1宗第75頁 12 107年3月30日 計程車費 280元 280元 原審卷第1宗第75頁 13 107年4月2日 計程車費 120元 120元 原審卷第1宗第77頁 14 107年4月2日 計程車費 115元 115元 原審卷第1宗第77頁 15 107年4月2日 計程車費 275元 275元 原審卷第1宗第79頁 16 107年4月2日 計程車費 275元 275元 原審卷第1宗第79頁 17 107年4月9日 計程車費 275元 275元 原審卷第1宗第81頁 18 107年4月9日 計程車費 290元 290元 原審卷第1宗第81頁 19 107年4月9日 計程車費 95元 95元 原審卷第1宗第83頁 20 107年4月9日 計程車費 105元 105元 原審卷第1宗第83頁 21 107年4月11日 計程車費 270元 270元 原審卷第1宗第85頁 22 107年4月11日 計程車費 295元 295元 原審卷第1宗第85頁 23 107年4月13日 計程車費 290元 290元 原審卷第1宗第87頁 24 107年4月27日 計程車費 290元 290元 原審卷第1宗第93頁 25 107年4月27日 計程車費 280元 280元 原審卷第1宗第93頁 26 107年6月25日 計程車費 280元 0元 原審卷第1宗第97頁 日期為107年6月4日 27 107年6月25日 計程車費 275元 275元 原審卷第1宗第97頁 28 107年12月10日 計程車費 855元 0元 無 未提供單據 29 107年12月10日 計程車費 840元 0元 無 未提供單據 30 107年12月17日 計程車費 290元 0元 原審卷第1宗第101頁 日期為空白 31 107年12月17日 計程車費 290元 290元 原審卷第1宗第101頁 32 107年12月28日 計程車費 860元 860元 原審卷第3宗第76頁 33 107年12月28日 計程車費 835元 835元 原審卷第3宗第76頁 34 108年1月7日 計程車費 860元 860元 原審卷第3宗第78頁 35 108年1月7日 計程車費 870元 870元 原審卷第3宗第78頁 36 108年1月11日 計程車費 835元 835元 原審卷第3宗第80頁 37 108年1月11日 計程車費 845元 845元 原審卷第3宗第80頁 38 108年1月18日 計程車費 825元 825元 原審卷第3宗第82頁 39 108年1月18日 計程車費 860元 860元 原審卷第3宗第82頁 40 108年1月25日 計程車費 875元 875元 原審卷第3宗第84頁 41 108年1月25日 計程車費 880元 880元 原審卷第3宗第84頁 42 108年1月31日 計程車費 840元 840元 原審卷第3宗第88頁 43 108年1月31日 計程車費 835元 835元 原審卷第3宗第88頁 44 108年2月11日 計程車費 855元 855元 原審卷第3宗第90頁 45 108年2月11日 計程車費 830元 830元 原審卷第3宗第90頁 46 108年2月18日 計程車費 845元 845元 原審卷第3宗第92頁 47 108年2月18日 計程車費 855元 855元 原審卷第3宗第92頁 48 107年4月18日 停車費 50元 50元 原審卷第1宗第93頁 49 107年4月20日 停車費 30元 30元 原審卷第1宗第93頁 50 107年4月23日 停車費 140元 140元 原審卷第1宗第93頁 51 107年4月25日 停車費 30元 30元 原審卷第1宗第93頁 52 108年3月28日 停車費 380元 380元 原審卷第1宗第103頁 共計 23,050元 20,785元 附表三: 計算式: ㈠58975×12×2%=14154。 ㈡14154×21.00000000+(14,15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312124.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8/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