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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游智棋潘曉萱卓立婷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子潮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後補充: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華亞三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上開文化二路與華亞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華亞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時,竟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化二路往林口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臉骨骨折、牙齒斷裂、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77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在案。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510元、醫療費用121,693元及精神慰撫金1,378,307元,合計1,500,000元(按:上開金額合計為1,515,510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後略以:除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121,693元外,嗣再支出牙醫診所醫療費用32,100元(計算式:30,000元+2,100元)及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970元,共34,070元,爰請求上訴人再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34,07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上訴人對其不聞不問,且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身體狀況大不如前,收入僅有原先之一半,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低。另其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6,403元。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1,551元、原審醫療費用121,693元之部分均不予爭執,但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50,000元為當,上開金額合計為273,244元,原審判命給付超過273,244元本息部分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3,244元(包含系爭機車維修費1,551元、醫療費用121,693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273,244元本息以外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為:上訴駁回。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4,07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除有原審卷附前開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調得之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均堪信屬實。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判斷如下:

1、系爭機車維修費: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機車維修之損害,經原審認定此部分損害費用為1,551元,未經兩造爭執,故被上訴人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之維修費損害為1,551元,應堪認定。

2、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除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121,693元以外,尚有陸續增加之牙醫診所醫療費用32,100元及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970元,共34,07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牙醫診所收據、中醫診所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 ,且經群英牙醫診所於112年7月25日函覆本院表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該院就醫,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附件均無誤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原審認定且兩造均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21,693元及附帶上訴之醫療費用34,070元,合計155,763元(計算式:121,693元+34,070元),應堪認定。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原審及本院個資卷),併參酌被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臉骨骨折、牙齒斷裂、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痛苦,並斟酌上訴人之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原審酌定之慰撫金數額4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為150,000元,為無理由。

4、承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1,551元、醫療費用155,763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為557,314元(計算式:1,551元+155,763元+400,000元=557,314元)。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6,403元一情,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富保業字第112000851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開強制險理賠金,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450,911元(計算式:557,314元-106,403元=450,911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0,91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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