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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魏于傑李麗珍廖子涵

  • 原告
    蔡星鋒
  • 被告
    楊佩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蔡星鋒 被 告 楊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118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由南平路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中埔一街與同德五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同德五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後方伊所騎乘訴外人陳錞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該處而自肇事車輛右側超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背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膝部挫傷(以上合稱系爭傷害)、腰椎挫傷、腰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神經根壓迫(以上合稱腰椎傷害)等傷害,致伊受有3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元、精神損失1萬2,000元,另支出修繕系爭機車費用2萬8,000元,受有損害共計10萬元,陳錞錥業將系爭機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責,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連續超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應僅有系爭傷害,腰椎傷害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車禍時間相隔已久,應非本件車禍所生,另車禍發生時,原告已向所任職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在此期間依法不得有兼職行為,是其應無不能工作損失,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應證明系爭機車修繕項目均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並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及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陳錞錥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債權讓與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40、5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8 號刑事案卷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在有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5.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5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2.經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超越前車時,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及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過失,被告則有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行右轉之過失,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39-43頁),而兩造對於前 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過失情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兩造前開過失之態樣及情節,認原告及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分別為60%、40%為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數額,應以此比例減輕。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 下: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腰椎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6、87、89、93頁),而參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109年5月14日車禍受有頭、頸、背、肢體關節等多重外傷,後遺症無法立即顯現,腰椎傷害有可能是後續衍生之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當日所受之系爭傷害中,包含左背部、下背部挫傷等傷勢,則其腰椎部分亦因車禍碰撞而受有無法立即顯現之傷害,應屬常情,且原告於109年6月11日至瀚群骨科診所就醫時,即已診斷出患有腰椎挫傷之傷勢(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稱其所受有之系爭傷害及腰椎傷害,均與本件車禍有關,應可採信。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及腰椎傷害,而有休養30日不能工作之情形,然參以原告所提其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09年5月14日、109年6月11日、109年11月12日、110年3月26日所 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雖分別記載傷勢建議休養2-3日、3日、3 日及1個月(見本院卷第86、87、89、93頁),再勾稽原告 所提訴外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其代駕收入數額證明顯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9年1-4月間,代駕收入介於3萬5,000元至5萬8,000元不等,然於109年5、6、11月及110年3、4月間之代駕收入分別有8萬8,440元、8萬2,990元、5萬2,520元、7萬7,840元、8萬4,530元(見本院卷第59、61頁),互核以觀,原告於醫囑記載建議休養時間內之薪資收入,數額並未低於車禍發生前之薪資收入,甚者,其中109 年5、6月及110年3、4月之所得數額較車禍發生前之月收入 多出數萬元之多,足見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於本件請求30日不能工作損失,即屬無據。 2.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路口右轉彎之際,碰撞同向自右方超車之系爭機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且系爭機車左側遭碰撞後向右傾倒於路面一節,亦有事故發生時所拍攝之照片可佐(見調解卷第38頁),而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修繕估價單所示係對以系爭機車面板、前土除、飾板、內箱、腳踏板、底板、左側箱蓋、側架、三角台、珠碗巢、前避震器、引擎吊架、中柱及支架等處作為修繕項目,另含車牌毀損之更換及行政規費2,000元(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審酌此等維修項目,應均 為系爭機車左側遭碰撞、右側傾倒撞擊地面後,所可能產生之損壞情形,是原告以此請求賠償,應為可採。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總計為2萬9,850元(含車輛維修費2萬7,850元、車牌毀損之更換及行政規費2,000元),此有前開修繕估價單 可憑,原告另同意所有維修項目均以折舊計算(見本院卷第32頁),是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9月出廠(見本院個資卷附 車籍資料),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5月14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計算後,車輛維修費應為2,785元(2萬7,850元×1/10 = 2,785元),加計不折舊之車牌毀損之更換及行政規費2,000元,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 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4,785元(2,785元+2,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3.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腰椎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爰斟酌原告學歷為二專畢業,以客車駕駛、代駕等為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公司財務人員、每月收入約8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另參酌兩造財產狀況(見個資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考量原告受傷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萬2,000元,並無過高之情,應悉予准許。 4.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損害額共計1萬6,785元(計算式:系爭機車修繕費4,785元+慰撫金1萬2,000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責任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714元(計算式 :1萬6,785元×4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4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原告勝訴部分即 得聲請終局執行,是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無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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