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振嘉劉哲嘉周玉羣

抗告人
即原告
蔡健夫即宥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相對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係依其與原審被告品萌有限公司(下稱品萌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品萌公司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並賠償租金及違約金,惟品萌公司抗辯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是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係以系爭契約之真正當事人為要件,既為本案之重要爭點,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其訴訟資料亦均可利用。況相對人即為品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對案件事實清楚,亦參與品萌公司之書狀撰寫,並無妨害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與審級利益之侵害,況原審法官於審理時已諭知得追加被告以求紛爭一次解決等語,竟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實有重大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其與品萌公司民國107年1月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作為抗告人提起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請求返還房屋並賠償租金及違約金,惟抗告人另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已非系爭契約簽訂之原當事人,其與原訴間是否為基礎事實同一,已非無疑,況依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於105年6月15日簽有不同之房屋租賃契約,品萌公司與相對人既因不同之租賃契約而占用房屋,其租賃期間、租金及違約金如何計算等判斷要件即均不相同,難認其屬原因基礎事實同一。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基礎事實既非相同,倘准許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其證據資料尚難逕為相互援用,反需就相對人簽訂之他份租約、房屋占用情形及租金給付狀況另為調查,顯有礙於訴訟經濟,相對人亦須就該追加部分再為防禦,難認係不甚礙對造之防禦,且相對人亦未同意抗告人追加,品萌公司與相對人間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追加之訴既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則原審予以駁回,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追加要件為由,裁定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