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蔡健夫即宥成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健夫即宥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 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係依其與原審被告品萌有限公司(下稱品萌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品萌公司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並賠償租金及違約金,惟品萌公司抗辯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是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係以系爭契約之真正當事人為要件,既為本案之重要爭點,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其訴訟資料亦均可利用。況相對人即為品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對案件事實清楚,亦參與品萌公司之書狀撰寫,並無妨害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與審級利益之侵害,況原審法官於審理時已諭知得追加被告以求紛爭一次解決等語,竟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實有重大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本件抗告人係以其與品萌公司民國107年1月8日簽訂之系爭 契約,作為抗告人提起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請求返還房屋並賠償租金及違約金,惟抗告人另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已非系爭契約簽訂之原當事人,其與原訴間是否為基礎事實同一,已非無疑,況依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於105年6月15日簽有不同之房屋租賃契約,品萌公司與相對人既因不同之租賃契約而占用房屋,其租賃期間、租金及違約金如何計算等判斷要件即均不相同,難認其屬原因基礎事實同一。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基礎事實既非相同,倘准許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其證據資料尚難逕為相互援用,反需就相對人簽訂之他份租約、房屋占用情形及租金給付狀況另為調查,顯有礙於訴訟經濟,相對人亦須就該追加部分再為防禦,難認係不甚礙對造之防禦,且相對人亦未同意抗告人追加,品萌公司與相對人間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追加之訴既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則原審予以駁回,即非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追加要件為由,裁定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