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進堂、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淵、吳家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吳進堂 相 對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相 對 人 吳家興 吳明德 吳東聲 吳家奎 周進春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 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而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壢簡字第720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至 抗告人固以112年8月22日書狀對上開補費裁定聲明異議,惟上開補費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仍應於裁定所示期間內繳納裁判費,然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