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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袁雪華陳逸倫李麗珍

  • 當事人
    吳進堂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家興吳明德吳東聲吳家奎周進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吳進堂 相 對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相 對 人 吳家興 吳明德 吳東聲 吳家奎 周進春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 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而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壢簡字第720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至 抗告人固以112年8月22日書狀對上開補費裁定聲明異議,惟上開補費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仍應於裁定所示期間內繳納裁判費,然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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