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
- 再抗告人
- 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前對本院112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電話聯繫及以桃院增民倫112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函文命再抗告人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再抗告,並經再抗告人回應同意7日內補正,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函文再卷可憑,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