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周家榮、黃惠暖、幸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宏時、環宇電研股份有限公司、葉穎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黃惠暖 相 對 人 幸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時 相 對 人 環宇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穎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仍在續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1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系爭訴訟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民事簡易判 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19,54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161號審理中,相對人並以上開簡易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136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屬實。聲請人以其對上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屬前揭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聲請人為避免被強制執行,得依上開規定另行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