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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號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容蓉

聲請人
陳敬豐律師
相對人
邱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康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被告康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所需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1號裁定選任為被告康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1年度訴字第621號事件被告康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111年度訴字第621號事件開庭次數與案情繁雜程度,及聲請人於選任期間聲請閱卷1次(本件卷宗共計2宗)、到庭次數1次,提出答辯狀1份及其內容等情,再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所定律師收受酬金辦法,認聲請人請求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應屬妥適,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2,000元,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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