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證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楊延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3號 異 議 人 楊延壽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作成之一○五年度桃院民認顓字第二○一○六二號認證書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所為一○五年度桃院民認顓字第二○一○ 六二號認證事件所為之認證廢棄,應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 更為適當之處置。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第三人甲○○ 係為用於開立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新公司)股東間之銀行聯名帳戶。詎甲○○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持 異議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用印於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文書,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下稱公證人丙○○)認證,系爭授權書並無 異議人親簽文字,所為105年度桃院民認顓字第201062號認 證(下稱系爭認證)有違反公證法第4條及民法第106條等之違法或不當,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公證人丙○○陳述意見略以:伊已依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形式 上確認私文書即系爭協議書上異議人之蓋章與系爭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相符,至於異議人基於何種原因交付系爭授權書或印鑑證明,非依形式審查而得確認等語。 三、按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公證人認證文書,應作成認證書。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人職章或鋼印:一、認證書之字號。二、依第101 條規定為認證之意旨。三、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為第101條第1項之認證者,其認證書並應記載第81條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7款所定之事項。認證書應連綴於認證之文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公證人得在認證之文書上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記載前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依前 項方式為第101條第1項之認證者,並應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 為記載。但請求書或認證之文書上已有記載者,不在此限。公證法第3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0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公證人丙○○提出之系爭認證事件及附屬文書卷宗影本 ,其中認證請求書之請求人欄固列有異議人乙○○與王文萱2 人之姓名、性別、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惟請求人簽章處僅由甲○○簽名,並無異議人簽名,亦未經甲○○表明為異 議人代理人之旨而簽名,異議人是否為請求人已非無疑。上開卷內雖有異議人之印鑑證明及系爭授權書,但系爭授權書內容為「授權人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 ○○事務所聲請辦理文件公/認證事件,因事不能親自到場。 為此依據公證法第76條規定,提出本授權書,委任甲○○為代 理人,代理授權人到場提出公證的聲請,並代簽署本事件的有關文件,特此委任。」,為聲請公證事件之授權書,難認屬本件認證事件之授權。又系爭協議書第4頁最後1行印有日期105年7月11日,左下角雖蓋有「案號:105年度桃院民認 顓字第201062號、日期:105.7.13、本文件之簽名或蓋章,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認證」與公 證人丙○○職章及簽名章,但立協議書人處僅有甲○○、異議人 乙○○印章印文各1枚,並無立協議書人甲○○鑫新文化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異議人乙○○之簽名,難認公證 人丙○○已踐行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 ,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之程序,且所指在公證人丙○○事務所認證之本文件簽名或蓋章為何又 不明確,亦難認已載明依第101條規定為認證之意旨。系爭 認證既有上開違反公證法之情事,異議人提出異議非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應由本院將系爭認證廢棄, 發回公證人丙○○更為適當之處置。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