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尚仲、禕峰科技有限公司、高楷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相 對 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楷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紙(存單號碼:C005055、C005056、C005057,每紙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共新臺幣參 仟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即共新臺幣參仟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並為提存,最後依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15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辦 理111年度存字第1186號提存事件,提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存單號碼:C005055、C005056、C005057,每紙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共3,000萬元)在案。茲因該前開定存單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變換以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陳原因事實,業已提出相關提存書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書影本為佐,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