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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7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周玉羣

聲請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相對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楷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5千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存單號碼:AF0000000),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並為提存,最後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辦理111年度存字第1187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5千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存單號碼:AF0000000)在案。茲因該前開定存單即將於112.8.19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變換以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陳原因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各該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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