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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6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袁雪華陳逸倫李麗珍

聲請人
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瑱
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代理人
徐兆毅律師
相對人
黃麗純

朱明龍

許添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非謂祇須聲請人陳明願供確實擔保,法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於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雖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惟聲請人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標的物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且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為理由,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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