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建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建誠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相 對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八0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04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受理在案。為此,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起訴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其一、二審辦案期 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分別為1年4月 及2年,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則本件訴訟之審 理約需4年,按其執行名義所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之利息損失為24萬元(計算式:0000000× 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應以此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