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段莅容即段巧燕
- 聲請人
- 張欣昌即張楊和
- 聲請人
- 黃顯淑
- 相對人
- 古惠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九三號給付違約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3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業經聲請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如續為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繫屬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在系爭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1,417元及其利息,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1,321,417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是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至少為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依相對人請求遲延利息係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此受有220,236元(計算式:1,321,417元×3 年又4 個月×5 %=220,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50,000元為適當,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50,000元,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