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江韋達、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周惠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達 相 對 人 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物品名稱「熱氣燃油鍋爐」之記載,應更正為「蒸氣燃油鍋爐」。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另稱已撤回原裁定附表「大電設備」所為強制執行之起訴,故聲請刪除原裁定附表中「大電設備」之記載云云,然聲請人係於本院為原裁定後,始於112年6月19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故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記載並無誤載之情,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