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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李麗珍

聲請人
宥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榮
聲請人
黃淑芬
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相對人
黃楊波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A2-5、A3-5預售屋及編號1停法定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就系爭房地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依雙方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所載相對人應予以驗收,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辦理驗收,均未獲置理。又相對人係以系爭房地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建材設備及規格」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等規定而主張解除契約,故本件應有必要於契約約定之驗收時點進行勘測現場或測量,以釐清是否有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爰聲請准予到現場勘驗並測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向聲請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是否存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爭執,業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4號受理後已定期審理,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自可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調查。又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房地之現狀予以履勘及測量部分,均未說明應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若未予以保全,恐將遭相對人增刪匿飾、湮滅或滅失之虞之情況,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是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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