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鵬飛、許能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鵬飛 相 對 人 許能恩 張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應 提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7月1日0時起至112年5月22日24時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話基地台位置,並將上開電磁紀錄另行複製並燒錄儲存於光碟後,將該光碟片交由法院保存,以供保全證據。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筑為夫妻關係,因相對人張雅筑自民國111年7月1日與許能恩在同一工作地點為同 事後,多次藉口晚歸,實則與許能恩過從甚密,並於同年12月1日23時許離家,至翌(2)日7時許始返家;另於112年1 月2日與許能恩同赴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下簡 稱宏其婦產科)就診;再於112年3月10日與許能恩同至金樺汽車旅館私會。足以證明渠等有不正常來往行為,自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為免重要證據因未予保存而無法調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請求:(一)請准就相對人張雅筑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5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話 基地台位置;(二)請准就相對人許能恩向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號碼A號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5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話基地台位置;(三)請准就相對人於112年1月2日前往宏其婦產科進行看診之監視器畫面為證據保 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又依同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末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 (一)關於張雅筑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5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話基地台位置部 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張雅筑與聲請人之網際網路LINE對話記錄為憑。而聲請人日後如基於上開事實向相對人張雅筑訴請損害賠償,於提起本案訴訟前,有聲請法院囑託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等情,堪認已就保全證據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二)關於其餘聲請事項: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聲請人未釋明何以認為係許能恩與張雅筑有為聲請人所稱之上述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況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網際網路臉書網頁「許能恩」之網頁截圖,既無從知悉是否即為聲請人所稱與張雅筑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亦無從得知與聲請人主張之關聯性為何。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保全證據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則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意旨於書狀中聲請向台灣大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許能恩之年籍資料(含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惟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前開所示事項(無從知悉聲請人提出之網際網路臉書網頁「許能恩」之網頁截圖是否即為聲請人所稱與張雅筑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與聲請人本件主張之關聯性為何),故難認具有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如對於本裁定駁回部分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