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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12號

確認股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袁雪華

抗告人
馮慶源
相對人
李永發
相對人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第一審裁判費數額部分撤銷。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28,543元,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1,097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抗告人主張其對於被告李永發有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李永發所有對於被告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發公司)之20,285,428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然鑫寶發公司否認上開股權存在,抗告人故提起本訴確認李永發對於鑫寶發公司有系爭股權存在。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第一審裁判費在案。惟查,鑫寶發公司股權每股公允價值為0.1元,系爭股權之價值為2,028,543元等情,業據抗告人舉證在案,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29753號卷所附鑑價報告核閱無訛,另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抗告人主張之系爭股權價值表示意見,相對人除表示李永發確無鑫寶發公司股權,並說明他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式外,並未爭執鑫寶發公司股權價值。又系爭股權價值既低於抗告人之債權額,則抗告人本件起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權價值核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8,54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本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另相對人所指他案與本案訴訟標的不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自屬有異,相對人抗辯應採他案核定方式,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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