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43號
- 再審原告
- 石人仁
送達處所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0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昭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4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