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34號
- 再審原告
- 新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春榮
- 再審被告
- 劉興朋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8日108年度訴字第143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新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6,045,84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3,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