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二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柯明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二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明誼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熱泵式汙泥乾燥系統(原告主張其出售價金為新臺幣1,312,500元 )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上開設備之尾款新臺幣(下同)262,500元;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