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0號
- 原告
- 晟嘉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吳柏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熲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執行標的物堆高機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此為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查得之拍定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補字第39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熲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執行標的物堆高機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此為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查得之拍定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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