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官益同即金勇食品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官益同即金勇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發食品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