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55號
- 原告
- 創意澄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秀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官芷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一、二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訴之聲明三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9,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補字第455號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秀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官芷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一、二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訴之聲明三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9,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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