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陳振嘉
- 法定代理人楊岳修
- 原告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現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25號 原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現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被告圓方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而被告圓方公司則持有被告萬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申請減資並發行新股前之3,800,000股股份( 下稱系爭股份);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聲請對系爭股份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萬達公司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公司對於被告萬達公司之系爭股份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為系爭股份之價值,而系爭股份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其價值為38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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