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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71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眾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是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房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36,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7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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