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陳永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幸宜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