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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

履行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方友良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德一律師
被告
方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76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前於鈞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55號事件中,達成被告願給付伊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即為新臺幣)443萬9,972元之和解內容,嗣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另簽立協議書,表明被告就前開應給付之金額,再加計伊曾匯款予父母之101萬6,490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後,扣除被告照顧母親所支出之177萬元、被告支出父親前往大陸探親及生活雜支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被告應負擔父母喪葬費25萬3,100元、領取美金支票之手續費1萬2,600元(下稱系爭1萬2,600元)、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已給付之240萬元後,尚應給付82萬760元(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刻意將試算明細予以遮掩,故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並非完全正確,其中關於系爭款項部分,伊收受之金額沒有那麼多,就系爭20萬元部分,乃伊之父親給予原告配偶之聘金、宴客花費及小孩出生的紅包,不應納入系爭協議書之計算範圍,就系爭1萬2,600元部分,票據手續費用乃由政府收取,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兄妹關係,於111年11月19日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76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當中,係以手寫方式記載「4,439,970-1,770,000+1,016,490-12,600(手續費)-2,400,000-253,100(喪葬費)-200,000=820,760」之計算式,其後並有原告所書寫「認證,方友良,2022/11/19」、被告所書寫「方友玲11/19,經查無誤,本人於11/21/22付款」等字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本院卷第30頁),顯見兩造確於111年11月19日以系爭協議書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760元之合意,則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實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次查,被告雖爭執系爭20萬元、系爭1萬2,600元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細繹前開計算方式,已將此等部分列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款項數額之「扣項」,對於被告實屬有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有理由,本院並無細酌之實益。另就被告所爭執系爭款項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格內容,其會算之金額包含原告於73年6月5日108年5月15日期間現金交付之美金1萬1,568元,訴外人丁美麗於106年及109年間交付之美金4,532元,原告之女於107年11月30日交付被告之美金850元,原告支出父母親使用之電器費用美金1,933元,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至107年1月26日期間以匯款或支票交付被告共計美金1萬5,000元,以此計算被告負擔之數額應為101萬6,490元【計算式:(美金11,568元+美金4,532元+美金850元+美金1,933元+美金15,000元)×30(即新臺幣與美金兌換匯率)】,前載之後5筆款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支票影本、匯款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53-59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7頁),顯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計算內容,並非全然無憑,而為有據,且關於系爭款項前開計算之方式,亦檢附於系爭協議書當中(見支付命令卷第11-13、16頁),本院認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應分擔款項,數額非微,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理當對於上開內容詳閱後,始簽名於上以表同意,並允諾於111年11月21日付款,則被告於事後欲爭執系爭款項中之美金1萬1,568元真實性,自應由被告提出此部分記載金額不實之證據資料,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系爭協議書當中已經檢附被告應給付金錢數額之計算方式,且為被告所詳閱,再者,其中關於所載明細443萬9,972元、177萬元、25萬3,100元等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20萬元、系爭系爭1萬2,600元則列為扣項,亦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另就系爭款項部分,被告亦僅爭執其中之美金1萬1,568元部分而已,顯見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近悉為被告所肯認,應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實情相符,並無浮報虛列之情,而被告就其所質疑不實之內容,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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