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洪瑋嬬
- 法定代理人林郁菁、宗緒順
- 原告卡德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卡德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菁 訴訟代理人 顏禎瑩 王岡凌 被 告 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緒順 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4萬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發送訂單予原告(訂單編號:00000000,下稱第一張訂單),訂單金額新臺幣(下同)77萬5000元(稅前),內容要求原告提供X光機輸送帶整修服務 ,訂單交期為111年9月26日。嗣於原告進場就第一張訂單施工期間,被告以口頭及書面進行數次設備規劃變動,導致原本設計部份設備無法安裝使用亦無法更新輸送機,僅得依被告降低預算考量,協助其以既有之輸送機重新設計解決方案,因此原告於111年8月5日發送SO0014號報價單 (被證5,下稱SO0014號報價單)及最終設計圖(原證12 )予被告員工鍾咏曄,兩造在最終版本的SO0014號報價單第5項約定各段輸送機修復以該機構原有零件於輸電後能 持續運轉30分鐘且不脫鏈作為驗收標準。嗣兩造於111年10月9日9時50分原告員工至被告工廠進行入料段、出料段 輸送機試車,各段輸送機輸電後已達訂單第5項約定持續 運轉30分鐘且不脫鏈之狀態,堪認已達驗收標準。 (二)被告於111年9月24日誆稱預算不夠,於向原告詢價後,先於原告之報價單(報價單編號:SO0019)簽名,並表示正式訂單後補,惟其後兩造皆以該報價單之規格及報價作為訂單(下稱第二張訂單,與第一張訂單合稱系爭訂單)而未出具正式訂單,該訂單金額45萬6000元(稅前),內容要求原告提供X光機輸送帶整修後PLC電控系統,並約定於安裝完成後不論其他配套機構完成與否隨即進行驗收。嗣原告為第二張訂單進場丈量,始發現被告設備控制箱內現不僅雜亂且無標示,當下原告即向被告員工鍾咏曄表示無法保證不影響其他機器設備運作,鍾咏曄則表示會另外拉線提供專用訊號接點供原告連接新設備使用,故本件原告係於被告之原有控制箱為規劃,致原告無法連線及寫入PLC 程式,且因被告一再強調預算有限,原告僅得以原作為測試PLC程式使用之臨時控電箱作為控制馬達的元件,已達 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嗣被告工務課完成新的輸送機制作並安裝於X光入口後,因與該段輸送機之齒輪比不對,致 生入料不順之問題,被告員工鍾咏曄轉向要求原告配合其變更輸送流程加裝光電設備,然因被告既有之電控箱過於雜亂已如前述,原告再度要求被告裝設正式電控箱,並開立訂單編號SO0024報價單予被告,仍遭被告拒絕裝設,足認輸送帶不順暢之瑕疵顯非能歸責於原告。 (三)然於111年原告依約完成上開2張訂單之工程,並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卻未依兩造過去的合作習慣,於上開2張訂 單驗收完成後當月即通知原告開立發票並於次月撥款,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始以預算不足及主管未簽章為由,於完成驗收後支付貨款前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及111年11月25日要求原告參與議價會議,協商總貨款折扣事宜(扣除無法安裝使用的設備款項),原告為求回收部分成本勉為同意,經兩次議價後兩張訂單總未稅金額為109萬元(即 第一張訂單金額64萬元及第二張訂單金額45萬元),稅後 金額114萬4500元。詎料議價會議後,原告於112年1月11 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向被告催 討貨款,被告負責上開訂單之專案人員鍾咏曄僅回覆驗收單已發,仍需上級簽核完成等語後即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第一張訂單部分:原告派員至被告中壢廠區進行其X光機 輸送帶設備整修作業,然原告施作之X光機輸送帶(下稱 系爭輸送帶)銜接各處有銜接不良、輸送帶高度落差之情形,並未完成改善被告既有設備整修之工作,造成被告之X光機輸送帶設備運送生產所需之輪圈零組件過程產生輪 圈翹起、阻塞、碰撞及輪圈掉落機台等問題,致無法順利完成輸送作業之狀況。經被告員工鍾咏曄於111年10月13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員工王岡凌上情,並提出輸送系統電控修改流程圖要求原告公司配合改善其施工缺失等情,雖經原告派員施工後,仍未能依上揭修改流程圖完成其X 光機輸送帶設備整修之工作,解決其X光機輸送帶設備於 產線開啟後發生輸送帶卡死、入料不順、定位異常之情形。 (二)第二張訂單部分:原告所施工之PLC電控程式系統直接使 用繼電器驅動馬達,並未安裝電磁接觸器及過載保護開關,有致其繼電器燒毀之虞,且原告公司設計之電控箱(下稱系爭電控箱)內部線路雜亂,繼電器與線路均無標示,將馬達線使用線徑2.5mm之線路分配予三台馬達使用,恐 造成線路燒毀。又將X光機入料輸送帶與鍊條輸送帶之動 力串接在一起,造成入料不順、施作不良之情形,導致被告公司之X光機輸送帶於生產作業時因電控判斷異常,產 線無法進料。雖經被告公司主管李劍虹副課長於111年10 月17日通知原告員工王岡凌派員進廠處理善後,X光機輸 送帶設備、PLC電控程式系統之異常情形仍未改善。而原 告所裝設之光電感應器發生位移,因其僅使用一顆螺絲固定光電感應器,並未雙孔固定,致光電感應器容易晃動脫落,且因上述輪圈運轉不順之瑕疵,反覆推擠撞擊光電感應器,致生產線之異常。 (三)原告公司未依約為被告公司完成第一張訂單:X光機輸送 帶整修、第二張訂單:PLC電控程式工程之工作,被告生 產之輪圈零組件仍無法運送至指定位置,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內容,被告甚因此另聘請他人修復X光機輸送帶設備、PLC電控程式系統,支出修復費用113萬1813元,原告主張 其已通過驗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即屬無據。再者,除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11月25日邀同原告參與會議,將原告未施作之動力滾筒輸送機4萬4500元、堆 臂式移載機構設備8萬1000元,合計125,500元自第一張訂單77萬5000元中扣除,以及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SO0014報價單表示願就第二張訂單PLC電控程式減收6000元價金外,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原告所主張將兩張訂單議價為稅後金額114萬4500元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約定第一張訂單X光機輸送帶整修(系爭輸送帶是 使用被告公司既有的X光機輸送帶整修而成,訂單內容即 司促卷證一)、第二張訂單PLC電控程式工程(訂單內容 如司促卷證二),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而該電控箱即為控制X光機輸送帶運作所用,然該兩張訂單被告尚未給 付定作款項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有等訂單在卷可證。 (二)原告已完成系爭訂單的承攬工作,被告應給付報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承攬人主張工作完成請求 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已完成工作或付款條件成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自兩造所提出的系爭輸送帶、系爭電控箱照片、影片(含影片截圖)等觀之,輸送帶、電控箱確實已完工而具備可運轉的輸送帶、電控箱,已具有兩造約定之外觀型態,雖被告以輸送帶卡料、電控箱未接上周邊訊號云云置辨,然被告亦自承原告於111年10月9日將周邊設備連接信號線銜接完成,並測試PLC控制程式及試行運轉,被告公司員工 即證人鍾咏曄亦證稱「(法官:原告公司在安裝好輸送帶後當天兩造有無在原告公司人員還在場之情形下運轉該輸送帶看產線是否流暢?)當下是生產產線還未運行,由我放幾個產品上去試運轉,當時兩造都在,試運轉當下沒有發現明顯異常,當時放的產品都過得去,試運轉的時間不到5 分鐘,且試運轉的產品並非我們公司所有產線上的產品,試運轉的產品大小較一致,原告公司的人員在看我們試運轉沒問題後就走了,但當下無簽立相關驗收合格的單據。(法官:你剛說光感器沒有雙孔固定的問題,有無請原告來做雙孔固定?)當下沒有提示兩個孔的問題,只有請他們確認調整。」等語(訴字卷第267頁),可見系爭 訂單的承攬工作已於111年10月9日當天經被告公司確認在案,若系爭輸送帶或系爭電控箱等設備不符兩造所約定之內容,被告公司人員如何可能會任令原告人員離去,何況即便兩造對當時變更設計的歷程有所爭執,被告所稱系爭輸送帶無法順利入料情形都是發生在111年10月9日試運轉之後,果為原告施工品質不佳,此亦係承攬工作的瑕疵問題,被告應循民法第493條等規定通知原告修補,與承攬 工作是否完成無涉,何況被告亦不否認被告公司人員通知原告後,原告即到場處理異常情形,然只主張原告派來的人員從未確認其施作設備是否即為異常情形發生之原因,僅以目視光電感應器位置即斷定光電感應器因人為因素發生位移云云(訴字卷第243頁),顯見原告並無拒絕修補 的情形。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同法第153條亦有明文規 定。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前揭債編通則即民法第153條規定,原則上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 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原告主張SO0014號報價單經過雙方合意,然被告主張其並未同意SO0014號報價單上之金額(訴字卷第49頁),可見依被告之說法,兩造並未就SO0014號報價單之內容達成變更原契約或另立新約之合意,而該報價單上並未有被告員工簽認同意之內容,自難認該報價單為兩造契約內容。然被告在否認有同意SO0014號報價單上金額的同時,又主張「原告公司於被證5卡德 爾股份有限公司編號S00014 報價單已有載明其報價包含 現場安裝與既有機構整合,故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公司整修之X光機輸送帶設備,其X光機輸送帶設備銜接問題已然包含在兩造之承攬契約範圍...」,並主張依SO0014號報 價單內容可見原告已了解被告輸送帶轉向之需求云云(訴字卷第222、223頁),顯又持該報價單有利於己之部分(即X光機輸送帶設備銜接問題為原告承攬之工作)作為兩 造契約內容,並無足取,被告憑SO0014號報價單內容主張系爭輸送帶與被告既有設備連接不順等問題,自非系爭訂單承攬之工作內容,自不能以此主張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 4、被告公司111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中記載「主要未施作者 」僅有3點「1-1工會嫩綠88刷漆」、「1-2動力滾筒輸送 機」、「1-3D-40-100推臂式移載機構」,並備註「1-2、1-3有備料,但現場已修改故無法使用」,及被告要自行 修改,「但技術支援卡德爾(即原告)願技術協助」等情,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證四、正六,司促卷第12、16頁),而該會議記錄係被告公司人員所製作,可見原告所稱因更改設計故有部分材料未使用在系爭工程上,因而將材料費扣除不請款一節為真,更足認除「主要未施作者」(即更改設計故未施做)外的部分均已完工無訛,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報酬請求權。 5、而就系爭工程報酬部分,原告本可向被告請求系爭訂單上扣除材料後之約定金額,然原告自願減為第一張訂單64萬元、第二張訂單45萬元(均不含營業稅5%)等情,有證六會議記錄在卷可佐(司促卷第16至17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稅(營業稅5%)後金額114萬4500元【計算式:(64 萬元+45萬元)X1.05=114萬4500元】,自屬合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5月19日(見司促卷第58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謝喬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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