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蔡清筠、優都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蔡清筠 被 告 優都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勇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月娥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454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6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裁定業於112年5月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 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