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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

賠償損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呂如琦

原告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法定代理人
陳美專
法定代理人
賴瑞池
原告
樂山茶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丞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專、賴瑞池之簽名或印章及住居所。

二、原告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58元。

三、原告樂山茶葉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腓利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僅記載法定代理人陳建米,惟腓利公司業經主管機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廢止登記,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茲限原告腓利公司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法定代理人陳美專、賴瑞池之簽名或印章及住居所資料,或提出股東會選任陳建米為清算人或向法院呈報、選派清算人等資料,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腓利公司之訴。

三、原告雖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案件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腓利公司新臺幣(下同)2,418,753元,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樂山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山公司)436,190元,然前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陳智徫竊取原告所有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且已發還原告;另被告劉丞翔竊取原告所有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賣得價值14,420元),被告胡毓和、徐辰宇非刑事案件犯罪事實認定之被告,且亦不包含被告陳智徫竊取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總價值2,854,943元),有該刑事判決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1至第23頁),是原告所請求有關被告胡毓和、徐辰宇連帶賠償及附表三部分,未於前開刑事判決中認定有罪,自非屬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就訴之聲明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8,753元,原告腓利公司應繳納裁判費24,958元;聲明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6,190元,原告樂山公司應繳納裁判費4,740元;聲明三部分,與上開聲明一、二之經濟、訴訟目的同一,且價額相同,應擇一徵收裁判費,茲限原告腓利公司、樂山公司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各繳納裁判費24,958元、4,740元,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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