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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

賠償損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呂如琦

原告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法定代理人
陳美專
法定代理人
賴瑞池
原告
樂山茶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
被告
劉丞翔

陳智徫

胡毓和

徐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腓利公司)業經主管機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均係關於刑事判決附表三,非刑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腓利公司並應補正起訴狀上原告腓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專、賴瑞池之簽名或印章及住居所,該裁定至遲於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5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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