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
- 原告
- 長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彩珠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達律師
- 被告
- 冠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偉倫
- 訴訟代理人
-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染整工繳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31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5,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至10月間就紡織布匹委託原告為印花染整加工,總計加工款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3萬7,649元,原告已依約完工交貨,惟被告並未如期付款,僅就少數幾筆款項予以支付,尚積欠原告報酬112萬5,3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交期延誤、印刷有塞版及印花不良之瑕疵,經被告品牌商客訴反應後,被告以避裁(避開瑕疵處裁減製作)、挑換等方式趕工,而另行支出約178餘萬元之費用,被告以此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6月至10月間提供布匹,委由原告進行布匹印花染整加工,加工款項總計203萬7,649元,原告已完工並出貨,被告僅給付部分報酬,尚有加工報酬112萬5,318元未給付;原告交付之產品存有交期延誤、印刷有塞版及印花不良之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交期延誤、印刷有塞版及印花不良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是否可主張抵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提供有瑕疵布匹所致。查被告係於111年6月至10月間提供布匹陸續委託原告為印花染整加工,各次加工之數量及交貨日期如卷附之加工委託單所示(本院卷第13-39頁),被告不否認所提供予原告之第一批胚布有深淺不一各種顏色班點之瑕疵(本院卷第235頁),是原告所稱,尚非無據。被告則辯稱更換新布料後,交付予原告之胚布已無瑕疵,係因原告機器設備不良所致云云,然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向被告表示:「…明早九點要加工,再請您跟Grace一起來了解現場流程…」,被告回覆:「…我會通知Grace但請務必幫忙務必以趕補布交期為重,謝謝。」,原告持續表示:「人要來,你們才可以完全了解」、被告則回覆:「情形我們可以理解,但對目前問題沒有改善還是要以趕補布交期為主將損失降至最低,後面還可以檢討啊。」等語(本院卷第201、203頁),足認原告於委託加工後期之10月間仍因加工出現問題未改善而要求被告派員到場了解狀況,而被告僅請求原告幫忙趕工,未曾表示加工出現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機器設備不良所致或要求原告改善;參以原告就被告112年1月3日之客訴處理單仍回覆稱:「…對於貴司來布盼能統一,但實際上加工時發現來布上色不同疋、缸色差極大,還需我司現場分開抓色調色始能接近品牌的要求,故也多花了相當多的時間,…九月初貴司前來我司洽談交期時,我方亦告知大面積印花布面稍有塞版極易產生,不好處理,貴司亦允諾會協助修色,我方先趕貨優先,10月21日至貴司看瑕疵樣時,非但諸多問題均非印花因,且當下才告知我司貴司並未修色處理即出貨,等同否定先前之協議,其他勾紗、異色、髒污亦都算在印花因極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益徵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胚布存有瑕疵導致加工時間延長、印刷塞版及印花不良等情,尚非虛妄。
⒊被告所為前揭抗辯,雖據其提出品質異常處理單及客訴處理單為證(本院卷第153-165頁)。觀之前揭處理單內容提及「經客人寄回瑕疵樣反映有印花不良異常情形」、「黑色勾勾版印花有塞版漏白、印花不良,NIKE勾勾處異常及擦傷…梅棕色勾勾版印花有色汙及印花不均」、「客人下裁時反應品質異常有嚴重擦傷及印花不良異常」、「出貨後客人反映有塞版及LOGO印花不良及擦傷嚴重、還有布面印花不良異常」等語(本院卷第153、155、157、161、163頁),可知原告加工後交付予被告之產品有塞版、印花不良等情,惟111年10月19日品質異常處理單之廠商說明原因載明「開會討論後先補1625y及幫忙避裁」、「預計11/2出貨給客人趕成衣交期」、「煩請…前來看加工」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是依上開內容雖可知原告交付之加工布匹有塞版及印花不良一事,惟該品質異常究係何種原因所致,及該品質異常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均無從得知,不能認被告已舉足反證推翻上開認定。
⒋綜上,原告交付之產品有交期延誤、印刷有塞版及印花不良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工報酬費用112萬5,318元,自屬可採。被告主張以產品存有瑕疵而另行支出之費用為抵銷,即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4日(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萬5,318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