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馮景憶
- 被告
-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敏
- 被告
- 王煌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邀同被告黃淑敏、王煌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8日至113年3月8日,並約定利率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季)加碼年利率0.2%計算,應按月繳息,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享公司自112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並於同年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應全數到期。經抵銷被告之存款收回部分本息,就借款800萬元及200萬元,分別仍積欠本金91萬5,956元、22萬8,989元,及均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季)4%加碼年利率0.2%計算,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季)4.12%加碼年利率0.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又被告黃淑敏、王煌桂均為被告金享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5,956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8,989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7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金享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金享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黃淑敏、王煌桂均為被告金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金享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