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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邵詩芸
被告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住○○市○○區○○○路○段00號九 樓之一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0000-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00000-000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房屋,於民國80年6月21日以桃園市○鎮區地○○○○○○○000000號收件所設定、權利人為被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7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0年6月1日至85年6月1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又系爭不動產(詳下述)乃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業經宣告破產,並為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5年1月10日經商字第09402206080號函予以破產登記,而被告之破產管理人則為陳正三會計師及侯水深律師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7日北院忠094執破善字第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212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故堪信陳正三會計師及侯水深律師確實為被告之破產管理人,亦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0000-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0年6月21日以桃園市○鎮區地○○○○○○○000000號收件、權利人為被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6月1日至85年6月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自80年6月1日起至85年6月1日止,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上開所載存續期間之80年6月1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至多於85年6月1日即已因時效完成,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縱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有擔保之債權成立,惟被告既未於85年6月1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該債權自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況且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有妨礙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是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

(三)綜上所陳,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確屬不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其附麗而應予塗銷,原告之請求,應屬有理。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同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原告前揭主張系爭不動產於80年6月1日設定7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0年6月1日起至85年6月1日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係自80年6月1日起至85年6月1日止,則依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約定以存續期間之屆滿日即85年6月1日為其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日期,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即85年6月1日已屆至,則該日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期日。再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期日為85年6月1日,則至100年6月1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因本件被告即抵押權人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亦即自105年6月1日起該原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等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並自105年6月1日起該原債權即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無被告可實行其抵押權之債權存在,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狀態仍存在,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既有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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