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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世聰

原告
明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旗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告
陞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美
訴訟代理人
梁育順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被告
黃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詠程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 條第2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 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 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又管轄權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詠程所有、靠行登記在共同被告陞源交通有限公司(下逕稱陞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貸款,被告黃詠程與原告約定擬將系爭車輛改靠行至原告名下,而由原告代為繳納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之貸款新臺幣(下同)354萬3,144元,詎被告黃詠程嗣後經其催告均未將系爭車輛登記原告名下,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陞源交通有限公司、黃詠程返還不當得利,其間並應負不真正連帶關係。又被告黃詠程前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24萬元,屢經催告返還均不為聞問,故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詠程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54萬3,1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項判決,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㈡被告黃詠程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由上足認,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對被告黃詠程及陞源公司之請求,與起訴聲明第2項對被告黃詠程之請求,分別係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所主張之事實顯非同一,是原告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非基於同一法律上原因甚明。再者,被告黃詠程戶籍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就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原告就被告黃詠程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即應由被告黃詠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始為允當。查被告黃詠程之住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黃詠程被告提起之返還借款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二),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前開起訴部分移送至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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