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何家瑜即睬醫工作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何家瑜即睬醫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睬醫工作室為何家瑜經營之獨資商號,有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二者自屬於一體,睬醫工作室並無權利能力,其對外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其效力等同於何家瑜所為。是本件原告起訴狀將「何家瑜即睬醫工作室」及「何家瑜」併列為本件被告,顯屬誤載,業經原告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故本件被告為「何家瑜即睬醫工作室」(下稱被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1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利息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別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0.575機動計息,應按月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2月25日、112年3月5日,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共78萬0,4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0,425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 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0,425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原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50萬元 111年1月28日至116年1月28日 僅繳至112年2月25日 49萬5,557元 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75 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萬元 111年10月5日至118年10月5日 僅繳至112年3月5日 28萬4,868元 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17 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積欠本金 78萬0,42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