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呂連嘉、陳達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陳達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竊佔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間承攬訴外人昌勝欣有限公司(下稱昌勝 欣公司)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廠房新建工程,昌勝欣公司因而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吿管理,原吿即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陳達慶時任原告之工務副主任,其於107年10月5日受原告指派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放樣而持有系爭土地上工地圍籬鑰匙,並知悉系爭土地尚未正式開始施工,工地暫時無人看管。詎被告竟意圖牟取私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繋從事土石方回填仲介業之訴外人吳忠強,並對外宣稱系爭土地由渠等管領,得以每車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收受欲棄置之土方,吳忠強又透過任職於訴外人亞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豐公司)之訴外人彭雲貞以無線電號召同樣任職於亞豐公司之訴外人李清雄、姚永良、古新城、梁育順,任職於訴外人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張凱閎、姚立人,任職於訴外人源陞環保有限公司之訴外人吳建霆,任職於訴外人佑勝實業有限公司之訴外人黃閔祥,任職於訴外人溢德通運有限公司之訴外人邱宏俊,任職於訴外人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劉文祥及任職於訴外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之訴外人蕭向紘等人,於107年10月13日先後自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 裝載非屬廢棄物之土方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案經原吿察覺後,即對被告陳達慶及吳忠強、彭雲貞、李清雄、姚永良、古新城、梁育順、張凱閎、姚立人、吳建霆、黃閔祥、邱宏俊、劉文祥及簫向紘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對於被告陳達慶依竊佔罪向鈞院提起公訴在案。系爭土地遭被告違法傾倒廢土,造成原告工程無法進行,原告為使工程能順利進行,乃委託訴外人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及造廣實業有限公司清除被告及吳忠強等人所傾倒之棄土,共支出768,600元,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處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告確定在 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廢棄物清除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8,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項,對被告提起竊佔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偵查、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109年度易字第669號及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處被告犯竊佔罪,處有 期徒刑4月而告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1至30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 告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方屬之;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 ㈢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下旬起至107年10月中旬止任 職於原告公司,原告於107年9月21日與昌勝欣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在系爭土地施作廠房新建工程,毗鄰之同段47-41地號土地則屬訴外人美的好 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透過土石仲介吳忠強安排不知情之司機彭雲貞、李清雄、姚永良、古新城、張凱閎、姚立人、吳建霆、黃閔祥、邱宏俊、劉文祥及簫向紘等人(下合稱系爭曳引車司機等人)自107年10月13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 許止,以曳引車載運土石方前來傾倒,該等土石方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23.40平方公尺等情,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系爭曳引車司機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土石方仲介吳忠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原告代表人呂連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合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及本案土地照片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1119號卷㈠第225至231頁、第233頁、第237至239頁、第309至329頁、卷㈡第277頁、第285頁、第301頁、第303頁,下以偵卷稱之),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易 字第590號、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等卷核閱屬實,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為原告與昌勝欣公司約定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完成放樣(含申報)、基礎結構、二至四樓結構、屋突結構、外牆拆除及內部裝修施作,以及興建完成後使用執照之取得,又因系爭工程契約既為原告與昌勝欣公司簽訂,系爭土地業已完成工地圍籬且已交付原告,是原告顯對系爭土地有事實管領能力,然工程進度依原告所述,其僅交付被告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放樣,故施工進度僅及於動土工程前置作業之準備,尚未有回填土石方之需求,故原告自無尋覓土石方回填業者之必要,原告亦未曾派員與土石方回填仲介吳忠強接洽,此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依系爭土地的施工進度,在案發當下即000年00月間完全不需要回填 土石方,我或吳忠強都沒有權限決定系爭土地可由誰回填或清運土石方,因為最後都要由原告決定及簽約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卷第407頁,下以易緝卷稱之),咸無扞格,足見系爭土地回填土石方之權限仍為原告所有,被告確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 ㈤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辯以偵查事證之對話紀錄中與吳忠強對話者並非被告、其前往本案土地單純係為制止吳忠強繼續命人傾倒土石方云云。惟吳忠強於案發日即107年10月13日 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本案土地,並於現場指揮工地圍籬內之挖土機整土,及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曳引車往本案土地傾倒車內裝載之土石方,被告則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來,將攜來之飲料分送在場人等並與吳忠強等人進行討論後,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嗣被告又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本案土地,再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同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 錄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373至394頁、第417至441頁),與吳忠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我在案發期間擔任工地土石方仲介,負責仲介土石方回填,我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我知道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人,因為在原告的大溪工地大家都稱呼被告為主任;被告在107年10 月11日告訴我可以回填土石方到原告的系爭土地,並告訴我地址及需要回填到多高,我知道後就立刻聯絡司機,並要司機載運乾淨的土到系爭土地;107年10月13日我駕車到現場 後就通知被告我們要開始下土,被告接電話時跟我說他在公司忙,會晚一點到,他沒有表現任何制止或反對的意思,因為就是被告叫我在系爭土地倒土的;被告之後有開車過來,並買了飲料給我們,他說原告的經理有在看現場監視器,我們倒多少土經理都知道,被告待沒多久就先離開;當天下午被告有再過來一次,看了系爭土地的回填狀況後,跟我說可以再堆更高、大概高到1公尺左右,我因此又找了更多司機 運土石方過來;被告不在現場的時候我都有持續用LINE跟他聯繫、告知他最新進度,回填結束後我也有馬上告知他,並拍攝現場照片給他看,被告看到後只有叫我把工地現場整理好再去大溪找他;我在當天晚上7點多去大溪找被告結帳, 我們當時共向倒土的司機收了20萬5,000元,被告說有一部 分的錢要再分給他的經理,但本案整個過程中,有直接和我接洽、討論的原告職員只有被告1個人等語(見偵卷㈠第34至 35頁,偵卷㈡第174頁,本院易緝卷第250至257頁、第266至2 68頁)相符,復與吳忠強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㈡第177至187頁),盡為一致,堪信吳忠強於刑事案件中所稱其於107年10月13日安排前開曳引車司機 載運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均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等語,確屬非虛。另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全文,可見對話方於107年10月9日晚間8時47分許傳送系爭工程契約之位址後,即於107年10月12日與吳忠強談議土石方回填收取之金額(見偵卷㈡第181 頁);吳忠強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傳送「明天到現場再問你」之訊息,對話方則於翌日上午11時54分許傳送「見面談」、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傳送「麻煩注意收單情 況,公司與現場核對差3台」、「我了解一下」、同日下午4時4分許傳送「四點了」、「你那邊幾台」等字句(見偵卷㈡ 第177至179頁),足認與吳忠強對話者不僅始終以代表原告之立場與吳忠強討論本案土地土石方回填之細節,更曾於107年10月13日親赴本案土地與吳忠強確認狀況,並於該日上 午11時54分許後抵達現場、同日下午4點前離去;此與被告 自陳其確有於107年間立於原告建案負責人之地位,與吳忠 強討論本案工程之土石方應如何處理,被告並於107年10月13日3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本案土地,第1次為該日上午9時22分許抵達、上午10時38分許離開;第2次為該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來、下午1時2分許經由監視器 畫面外之道路離去,第3次則為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駛至,下午2時31分許駛離等情節互為勾稽(見本院易緝 卷第407頁),皆無齟齬之處,堪信被告確為吳忠強以上開 對話紀錄聯繫之對象,殆無疑義。又關於被告於案發日抵達本案土地後之作為,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先陳稱:我有在107年9月10日左右跟吳忠強聯繫,並告知他土石方要運送到原告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三層農路的工地,但之後我在107年10月13日一早接到吳忠強的電話,吳忠強說他已經 開始在51地號土地倒土,我有告訴他他搞錯地方,要他停止,並立即到現場跟他溝通,我到場的時候車隊都已經到了,吳忠強告訴我他無法停止出車,他隔天會再把土石方送走;當天晚上吳忠強有來找我談這些暫置的土怎麼辦,他有向我保證明天一定會處理這些土石方等語(見偵卷㈠第15至17頁,偵卷㈡第175頁);於訊問時改稱:吳忠強在107年10月13日聯繫我說他已經讓砂石車載運所需土石方到系爭土地,我以為吳忠強已經跟原告簽約,我到場時他們已經在傾倒土石方,因為他們是用乾淨的土石方在填平,就我的專業判斷,流程都正常沒有可疑之處,我當下有打電話給原告的汪元芳主任說吳忠強已經在整地,汪元芳直接問我接下來要如何聯繫處理基礎放樣的廠商,完全沒有質疑吳忠強有無與原告簽約,因為全部看起來都很正常,因此我跟汪元芳就都依照之前內部正規流程處理;我到場後有跟吳忠強說要怎麼填平土地,並告訴他地界線在哪、範圍在哪,我沒有全程看完,我在跟汪元芳確認完沒問題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8至119頁);於準備程序中則謂:吳忠強在107年10月13日 聯繫我,說他車子已經開到工地,並反應宜佳公司先前告知他的土方數不夠,我聽到後,就認為吳忠強已經跟原告簽約,我因此到現場確認狀況,到現場後我有跟主管汪元芳確認,確認完就離開,案發日後吳忠強就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57頁);至審理中再稱:107年10月13日吳忠強打電話問我是否要依照地圖的範圍去傾倒土石方,我因此才到系爭土地現場,到現場後我就覺得怪怪的,並馬上詢問主管是否有合約,主管說沒有合約,我就知道吳忠強他們這樣做是違法的,我到場是為了確認情形並阻止繼續傾倒土石方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06頁),前後說詞屢屢翻迭, 且就其到場後有無向主管確認傾倒乙事合法與否,及確認後主管之回應等關鍵情節,更係反覆不一,則被告泛詞辯以其前往現場僅係為制止吳忠強之違法行為等語,究與實情是否相符,已非無疑,遑論時任原告工務副理之汪元芳在107年10月13日並未接獲被告來電,且因汪元芳於107年10月13日前未參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進行,故對本案工程不甚瞭解,無從答覆被告土石方傾倒乙事是否經原告同意等節,業經證人汪元芳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實(見本院易緝卷第318至319頁),再顯被告空執前詞為辯,殊無足取。 ㈥末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其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上開時間經「吳忠強」仲介系爭曳引車司機等人以每車次5,000 元之價格分別駕車載運前述之土方至原告所直接占有之系爭土地傾倒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乃基於意圖獲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從新建立支配管理力,從而容許他人傾倒廢棄土方,致原告受有需支出必要費用以清除廢棄物之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乃屬純粹經濟上利益並非權利,而此利益損失係上開被告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關聯性,應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等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並容許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請求賠償上開經濟利益損失,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此觀民法第215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未經原告 許可而無權占用原告所直接占有之系爭土地,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業如前述,足使原告難以繼續履行契約,致生原告清除剩餘廢棄物費用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係獲有收取傾倒土方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費用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惟,系爭土地上除被告傾倒之廢棄物外,尚有其他數量之廢棄物,上開被告傾倒之廢棄物顯然已與其他廢棄物混合,無法確定傾倒之明確位置及範圍,回復其傾倒前系爭土地原狀,客觀上有其重大困難之處,以其傾倒之數量計算清理費用而予核計損害賠償金額,實較合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而賠償其損害,依上開說明,應屬適法。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清潔費用共計768,600元(計算式:539,700+114,450+114,450=768,600 ,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24號卷第109至117頁)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8日送達被告陳達慶(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24號卷第1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