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陳容蓉
- 當事人陳科達、陳秋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陳科達 被 告 陳秋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號九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59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同段116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另包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165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同段1165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3),並於112年4月11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取得所有權,且於112年5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 爭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即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嗣經原告要求搬離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87、8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向訴外人國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似應被告口誤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然因產權不清楚,且建設公司在預售時又將系爭房屋賣給另一個人,所以一直無法辦理過戶,但被告已經繳了20年的房屋稅,也有繳納契稅,現在無法找到當時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也找不到建設公司的人,被告只知道買的是系爭房屋,但不知道系爭房屋是有問題的,當初想說不點交的房屋應該沒有人要拍,想要等到都沒有人要拍的時候再來跟法院協商要怎麼處理房子的事,但就被原告買走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頁),復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596號強 制執行案件卷宗,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占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又系爭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即為被告占有使用,拍定後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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