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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

返還印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孫健智

原告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暉
被告
賴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沒有表明訴訟標的,也沒有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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