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陳永暉、賴幸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暉 被 告 賴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沒有表明訴訟標的,也沒有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