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呂如琦
- 當事人徐汶松即宏陽工程行、禾誠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徐汶松即宏陽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天寶 被 告 禾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珮如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代書費8萬元及房屋水電、油漆費用20萬元。㈢被告應將 票面金額106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人為源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源泰公司),發票日為民國110年6月30日(下稱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本院卷第9、53至54頁),後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請求被告給付代書費、房屋水電、油漆費用(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向訴外人即游李玉萍,游象郎、游象泉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自用或投資用途,因買賣總價款甚鉅,故商請原告幫忙,並允諾投資若有利潤會分紅給原告。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國 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復因地主辦理過戶時要求保證,原告又商請友人王承碩經營之源泰公司開出系爭支票作為保證。後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始知悉被告已於110年6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恩興營造有限公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萬元,嗣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拒不清償債務,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 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互不相識,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匯款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又原告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被告亦非執票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又爭執之具體化,以主 張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是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負具體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系爭支票存根各1紙為憑 (本院卷第15、95頁),惟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匯款單上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兩造間給付款項之原因。又系爭支票存根僅記載支票號碼及「110年6月30日」、「106萬」及「同學」等文字,尚難認與被告有關。且 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要購買土地,因款項不足商請原告幫忙,辦理過戶時因地主要求保證,原告又商請友人王承碩經營之源泰公司開出系爭支票以為保證等語(本院卷第1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言詞辯論時稱:150 萬元是因為工廠被環保局取締,我個人要買土地,有信用瑕疵,故借用被告公司的名義去買,因被告未通過銀行核貸,賣家又叫我繳第2期款100萬元,於是我以源泰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付款等語(本院卷第83頁);後改稱:是原告要買土地,但是由我出面處理,150 萬元是原告匯款給被告的,系爭支票係因原告結束營業,我當時是源泰公司負責人,故以源泰公司名義開支票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4頁),則該150萬元及系爭 支票究係原告依借貸關係交付被告之借款及保證,或原告訴訟代理人抑或原告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買土地之款項,及系爭支票係王承碩或原告訴訟代理人以源泰公司名義開立等,原告所述先後不一,顯非完全、具體,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使用借貸關係,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遲延利息,及將系爭支票返 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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