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郭瑞麟即瑞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郭瑞麟即瑞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瑞麟即瑞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郭瑞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瑞麟即瑞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央行C方案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授信約 定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借款之利息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利率2.1%機動計息。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 月付息,自第2年1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另被告於111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約定自111年9月至112年7月暫緩攤還本金,利息按月繳付,自112年8月起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二)被告郭瑞麟於109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7月2日至116年7月2日止,借款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郭瑞麟即瑞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於112年3月27日繳息後,即未再依約定繳款,原告遂依系爭借據第9條、授 信約定書第16條第1、11款約定,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迭經催討,被告尚積欠554,62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書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至38頁),經核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