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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李思緯
  • 法定代理人
    蔡志祥、石國

  • 原告
    宸恩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宸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祥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69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司促卷第2頁),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 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626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37頁),請求被告如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增列假執行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兩造間人力派遣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止,派遣勞 工前往被告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給付,被告則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然原告已依約提供勞動派遣服務,惟向被告收取服務費時卻遭藉詞拖延,迄今分文未付,原告迭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0,699元, 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系爭契約、請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為證(司促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41至89頁),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書狀敘明具體答辯理由,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事實,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服務費,已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司促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70,699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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