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振生、宋月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王振生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宋月娥 王詩婷 王詩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 楊生間定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隱名合夥契約,該契 約因王楊生死亡而終止,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楊生之遺產範圍返還原告之出資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主張其與王楊生為隱名合資契約,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相同給付,而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核原告於原訴或變更之訴均主張其因與王楊生約定,故交付100萬元作為鉅華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華公司)資金,基礎社會事實堪認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間與王楊生間定有隱名合資契約,由王楊生為出名投資人,原告則以隱名方式對王楊生所經營之鉅華公司出資100萬元。王楊生於000年年底去世,隱名合資契約已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王楊生之繼承人(即 被告)於繼承王楊生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之出資。 ㈡原告另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借款277,500元、104年11月11日 借款400,000元、105年11月23日借款1,660,000元、107年3 月22日借款910,000元予王楊生,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2.5分。原告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等人返還,爰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楊生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並按最高法定利率16%計算利息。 ㈢聲明: 1.被告宋月娥、王詩婷、王詩芸應於繼承王楊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宋月娥、王詩婷、王詩芸應於繼承王楊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既自行匯款予鉅華公司,足證其並非隱名與王楊生合資投資鉅華公司。另原告並未舉證與王楊生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請求被告清償王楊生之借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合資契約,乃雙方 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是合資契約之成立,須以契約雙方就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及出資、獲利比例,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且主張合資契約成立者,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本人陳稱:王楊生要求其入股出資100萬元 ,每年可分紅10萬元,上半年5萬元、下半年5萬元,沒有提到若公司營運未達到績效時分紅如何調整,伊沒有要求看帳目,也沒有過問經營細節等語(本院卷71至72頁),可見原告僅應王楊生要求單方匯款予鉅華公司,並無與王楊生「約定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事實;且原告交付100萬元金 錢之目的係在取得「定期定額分紅」,與鉅華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並無關連,此約定與「投資」乃以投資標的事業盈虧狀況決定獲利高低與否之定義顯然不符;又依證人王中生證稱:王楊生曾在電話中告知伊原告入股鉅華公司的100萬元 進來了,還有提到每半年會給原告股息,但伊沒問給多少錢等語(本院卷75頁),僅可證明原告確將100萬元資金匯入 鉅華公司,然就此資金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與王楊生間有何具體約定,證人並無所知,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與王楊生間有隱名合資關係存在;此外,原告所提出鉅華保全公司為發票人之100萬元支票(本院卷101頁),其上並無任何與原告主張之隱名合資契約有關之記載,且此支票為鉅華公司之支付工具,更無從佐證原告與王楊生個人間之契約關係。基上各節,原告主張其基於與王楊生間之隱名合資契約匯款100萬元予鉅華公司一節,已屬無據。從而,原告類推適用隱 名合夥規定,主張隱名合資契約於王楊生死亡時終止,王楊生之繼承人應返還出資等情,即無可採。 ㈡次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與王楊生間有3,247,500元消費借 貸關係,僅提出其存摺內頁及匯款申請書為證,不能證明其與王楊生間就該部分金流係基於借貸合意所為,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不能認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478條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王楊生之借款,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 王楊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再適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楊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47,5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