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宜
- 被告
- 青淨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梓澫(原名:李大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青淨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淨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7日邀同李梓澫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655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955機動計息。
(二)青淨公司自112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而仍未償還,尚積欠本金158萬3,330元,依借據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借據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李梓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萬3,33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8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6,74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