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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潘曉萱
  •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羅瓊玲

  • 原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劉又瑜 被 告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佰貳拾貳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壹佰柒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伍佰貳拾貳萬陸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馬達貨品,總計55筆,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247,052元,原告公司並已交付全數貨物,然被告公司僅給付部 分之買賣價金20,645元,至今仍有5,226,407元之貨款債務 尚未清償。 ㈡被告公司為清償債務,就部份訂單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其餘尾款則尚未開立票據予原告公司,詎原告公司於112年6月1日接獲被告公司所給付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 全數跳票,是原告公司既已全數履行交付貨物即馬達之義務,被告公司即應給付馬達之買賣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26,40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2年8月25日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因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龍鐵訂單明細表、三聯式統一發票、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貨品移轉儲存單原銷貨單、貨品簽收單等件可佐(支付命令卷第5-40、42-46、61-96頁反面),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2年8月25日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因與事實不符,惟未為其餘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公司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既已給付買賣之標的物即馬達予被告公司,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又遍查卷內事證,未見兩造約定有給付期限,則揆書前開規定,原告公司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支付命令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10-11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即5,226,407元,及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票據提示日 (退票日) 1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12年5月31日 491,784元 SD0000000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31日 2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12年5月31日 589,820元 NKA0000000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31日 3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12年5月31日 1,029,272元 NKA0000000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31日 4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12年6月30日 1,315,782元 NKA0000000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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