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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21號

返還訂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張益銘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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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凃致逸
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毓凱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112年度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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