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友達數位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友達數位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送達地址: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 被 告 乙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但原告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後之裁判費差額即新臺幣21,587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5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2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 ㈡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27-3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