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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譚德周
  •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 原告
    徐仲逸
  • 被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徐仲逸 訴訟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八十年度促字第五七六六號確定支付命令與其換發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七四號債權憑證,本院八十年度促字第五二一六號確定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促字第九九二零號確定支付命令與其合併換發之本院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八八四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非因繼承被繼承人徐有慶、郭秀美之遺產範圍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關於本院八十年度促字第五七六六號確定支付命令與其換發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七四號債權憑證所示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上開文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不得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574 號債權憑證(下稱11574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061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884號債權憑證(下稱91884號債權憑證),對於伊非因繼承被繼承人即父徐有慶、母郭秀美(下合稱徐有慶等2人)之 遺產範圍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498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變更、追 加後最終聲明:㈠被告不得執本院80年度促字第576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5766號支付命令)與其換發之11574號債權 憑證,本院80年度促字第521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5216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0年度促字第992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9920號支付命令)與其合併換發之91884號債權憑證,對於伊非因繼承徐有慶等2人之遺產範圍為強制執行。㈡確認被告關於5766號支付命令與11574 號債權憑證所示對於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上開文件對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86 萬8278元(即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系爭股票所造成損害),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上開第㈢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1、582、587頁)。經核變 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對原告債權行使範圍如何認定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涉及證據資料均共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碩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達公司)於民國80年間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再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借款2筆各2000萬元、1億元(下分稱甲、乙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徐有慶等2人(分別於84年4月18日、98年1月6日死亡)與伊(下合稱徐有慶等3人)均擔任連帶保證人。碩達 公司嗣未依約還款,渣打銀行就甲借款部分聲請本院對徐有慶等3人核發5766號支付命令,再換發11574號債權憑證;就乙借款部分聲請本院對徐有慶等3人核發5216號支付命令、 新北地院對其餘連帶債務人核發9920號支付命令,嗣合併換發91884號債權憑證。渣打銀行於98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被 告。伊就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於106年12月13日與被 告簽訂保證人免責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已依約清償1000萬元而免除保證責任。至伊繼承徐有慶之連帶保證債務部分,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 或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伊繼承郭秀美之連帶保證債務部分,另一繼承人即訴外人徐仲榮已向本院聲明對郭秀美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伊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又被告關於5766號支付命令與11574號債權憑證所示對於 伊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詎被告仍執11574 號債權憑證、91884號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 之固有財產系爭股票,致伊受有386萬8278元之損害(系爭 股票於扣押時之價值777萬3993元減掉拍賣所得390萬5715元)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規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如上述壹、最終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徐有慶死亡時之法律係採概括繼承制度,原告並未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權利。又原告明知徐 有慶等2人負有保證責任,仍處分所繼承之遺產,規避繼承 之債務,使伊無法就遺產行使債權受償,符合民法第1163條所定事由,伊已聲請本院家事法庭確認原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案列110年度家聲字第171號、112年度家聲抗字 第40號,下稱系爭家事事件)。且原告既有上開處分遺產情事,如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伊顯失公平。況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在相當於遺產價值限額內負清償責任,並非專以繼承之遺產清償而不得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至伊關於5766號支付命令與11574號債權憑證所 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伊依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碩達公司向渣打銀行貸得系爭借款,徐有慶等3人均擔任連帶 保證人。碩達公司嗣未依約還款,渣打銀行就甲借款部分聲請本院對徐有慶等3人核發5766號支付命令,再換發11574號債權憑證;就乙借款部分聲請本院對徐有慶等3人核發5216 號支付命令、新北地院對其餘連帶債務人核發9920號支付命令,嗣合併換發91884號債權憑證。渣打銀行於98年間將上 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執11574號債權憑證、91884號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股票,得款390萬5715元( 匯費、作業費另扣)等節,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884號執行事件卷宗明確,並有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11年8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43、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與系爭借款借據(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可稽。而原告主張伊就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於106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訂 系爭確認書,已依約清償1000萬元而免除保證責任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並有系爭協議書足據(見本院卷第39、41頁)。 ㈡關於原告繼承徐有慶之連帶保證債務部分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 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已明定保 證責任債務人之繼承人僅負「以所得遺產為限」之有限責任,即無庸以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保證責任債務。被告辯稱:該法條係指繼承人在相當於遺產價值限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⒉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徐有慶係84年4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7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 渣打銀行於80年間即就系爭借款聲請法院對徐有慶等3人核 發支付命令,已如上㈠所述,顯見繼承開始前,徐有慶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則原告依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抗辯:徐有慶死亡時之法律係採概括繼承制度,原告並未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權利等語,要非足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有民法第1163條所定事由,伊已聲請系爭家事事件確認原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惟系爭家事事件業以不足認定原告有該條所定事由,而駁回被告之聲請確定(見本院卷第181至199、477至490頁之裁定書),被告仍執此抗辯,委無足取。被告另以:原告如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伊顯失公平等語為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㈢關於原告繼承郭秀美之連帶保證債務部分 ⒈按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郭秀美係98年1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徐仲榮前向本院聲明對郭秀美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嗣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繼字第475號裁定對郭秀美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在案,惟無債權人申報債權乙節,業經核閱98年度繼字第475號卷宗無訛。依上說 明,徐仲榮既已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由法院裁定進行後續公示催告程序,則同為繼承人之原告,自視為同為限定繼承。系爭家事事件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81至199、477至490頁之裁定書)。 ⒉被告雖辯以:原告有民法第1163條所定事由,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且原告如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伊顯失公平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詳上㈡⒊所述。 ㈣承上,原告就其所繼承徐有慶等2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僅於遺產範圍內負物之有限責任。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即與限定責任有違。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述。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部分 ⒈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具有相對之效力。所謂當 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與債權人間如有發生中斷時效之事由,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11574號債權憑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3至20頁), 本院於88年5月6日換發該債權憑證後,被告未舉證其於15年時效期間內,對原告有何中斷時效行為,則應認5766號支付命令與11574號債權憑證所示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㈥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借款對被告所生債務尚未完全消滅,被告執11574 號債權憑證、918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依法定執行程序拍賣系爭股票,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抗辯權及異議權,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並於執行程序採取救濟途徑主張權利。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暨請求確認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欣汝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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